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伍,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延期审理一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治林,被告人张某伍及其辩护人李乐云,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伍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张某驾驶黄色欧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二七区红花寺作业。2014年5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沿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中的道路由西向东作业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白某某双方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拨打“120”后离开现场。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伍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张某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不能认定其为肇事后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被告人张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伍的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伍与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张某伍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伍从刘某某处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黄色欧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人张某伍购得该车后,在明知其子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交由张某使用管理该车。2014年5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张某伍指使,驾驶该车到本市二七区侯寨乡村红花寺村作业,在沿村中道路由西向东作业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害人白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120”,后弃车逃离现场,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家属电话回到现场投案。同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张某伍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案发当日,其驾驶专项作业车沿红花寺村内一个十字路口时,听到有人喊停,下车后见一电动车倒在车的右侧中间,一男子倒在车的右后轮前面,嘴角流血,其叫了两声,男子没有反应,其拨打“120”后,步行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姐姐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自首,其随后回到现场见到民警。该专项作业车是其姐夫刘某某2014年3月卖给其父亲张某伍的,车辆没有保险,大约一周前,其父亲说吊车司机有事,现在有活让其去,并把车钥匙交给其。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此事张某伍知情。 2、被告人张某伍供述,专项作业车是其以10万元的价格从女儿张某甲手中购买,平时交由儿子张某管理,车辆没有保险,也没有审验。2014年5月19日,其听说红花寺村有活干,就打电话给张某让其开车去干活。其知道张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考虑到雇司机得花钱,就让张某无证驾车去了。 3、证人白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电话称叔叔白某某出了交通事故,遂赶到现场,见现场停着一辆黄色吊车和一辆120急救车,白某某仰面躺在吊车的右后轮处,头部与车轮接触,当场的亲戚拨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根据吊车上喷着的号码与吊车方联系,后来一男子来到现场自称吊车司机,民警将该男子带走。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见到一辆货车撞到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倒在货车旁,骑电动车的人受伤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走在肇事车辆前方领路,突然看到车右后轮处躺着一个男的,就大喊张某停车,车停后,其和张某过去见伤者伤势严重,就拨打了“120”。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专项作业车是其2013年3月从杨某某手中购买,打的有协议,没有过户,当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车某某。2014年3月,其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岳父张某伍,因为是亲戚,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张某伍一直让张某驾驶该车辆,案发当日,其打电话通知张某伍有活干,张某伍此后通知张某驾车去红花寺干活。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开车去红花寺,途中给张某打电话,其到现场后见到民警,随后张某也到了现场。 8、证人车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专项作业车是杨某某用车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登记入户的,后于2013年上半年卖给了刘某某。附车辆转让协议书。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见到肇事车辆,未见到肇事司机。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为被告人张某身份证号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民警联系一女子(指张某甲),后该女子赶到现场通知司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赶到现场被抓获。同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显示,被害人白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14、郑州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白某某案发后经检测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77.02mg/100ml。 15、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经过、证人证言、“110”报警台记录、“120”电话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犯罪轨迹查询图、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伍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张某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系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没有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而是弃车逃离,直至案发数小时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方返回现场,该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犯罪特征,应认定其为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张某伍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不能认定二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分析认定,此次事故是因被告人张某伍指使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张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共同造成的。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张某伍系自首,没有犯罪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伍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交通肇事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张某伍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伍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张某伍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