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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尚某某用U型锁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右胳膊砸伤,致被害人赵某某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尺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在现场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尚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U型锁,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右胳膊砸伤,致被害人赵某某右尺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尺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在现场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尚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宋海超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案发地点,被后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尚某某撞上,二人倒地,后发生争吵,尚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U型锁砸伤自己胳膊的事实。
2、被告人尚某某供认了案发时间,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案发地点,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自己鼻子被撞伤,二人发生争吵,后从地上捡起一把U型锁砸伤赵某某胳膊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赵某某右尺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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