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如波,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如波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如波及其辩护人戚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底,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如波利用其担任张寨村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某不符合拆迁赔偿规定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帮助刘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二、2013年底,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如波利用其担任张寨村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甲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后退还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 三、2013年底,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如波利用其担任张寨村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申某某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申某某送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四、2013年底,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如波利用其担任张寨村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五、2013年底,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如波利用其担任张寨村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丙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丙弟弟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六、2013年底,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如波利用其担任张寨村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张某某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如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如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刘某某等6人10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刘某某的30万元,在案发前准备退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如波收受刘某某等6人10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刘如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亦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2、对指控被告人刘如波收受刘某某的30万元,刘如波在案发前就表示要退还刘某某,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刘如波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如波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底,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某不符合拆迁赔偿规定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帮助刘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二、2013年底,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甲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后退还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 三、2013年底,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申某某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申某某送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四、2013年底,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五、2013年底,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丙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丙弟弟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六、2013年底,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寨村二组村民张某某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委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刘如波在张寨村第二村民组合村并城拆迁改造期间涉嫌受贿的反映信后,组成调查组对该问题进行调查。2014年9月5日,区纪委对刘如波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刘如波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某甲等6人违纪款共计108万元现金的事实,并委托其家人积极将违纪款108万元上交调查组。现该赃款暂扣于二七区纪委。二七区纪委于2014年9月18日将刘如波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有一处无证宅院,按照文件规定赔偿少,遂找被告人刘如波帮忙将该宅院按正规宅院标准赔偿,并送其30万元。后刘如波通知自己签了协议,但后在区里审核时没有通过,自己催刘如波将该30万元退还。中间不止一次催促刘如波还钱,刘如波称最近风声紧,等过一阵子缓缓就还给自己,后一直推脱,至案发也没还给自己。因刘如波是张寨村第二村民组组长,也是改造拆迁指挥部的成员,办理拆迁协议,须有其在协议上签字,帮助自己不合规的宅院顺利办理正常的拆迁补偿手续,拿到拆迁补偿。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0月份,张寨村要拆迁,刘如波是二组组长,又是拆迁指挥部的成员,直接参与宅基地确权及房屋丈量等工作。根据补偿标准,一个户只能赔偿一处宅院,但离异的夫妻可以分开计算。自己与前妻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没有分户,户主是父亲刘合义。刘合义名下还有一处宅院,为了使两处宅院都得到赔偿,遂找被告人刘如波帮忙,并先后送给刘如波共计30万元。后两处宅院都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2014年5月份,前妻患病急需用钱,自己找到刘如波说明情况,刘如波拿出2万元给自己让看病用,听口气是不让再还他,自己本意也不会再还他。 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张寨村拆迁时,其家有两处宅基地,虽已分户,但担心两处宅基地不能全部签订合同,遂找被告人刘如波帮忙协调,刘如波给自己出具了两处宅院的证明材料,后顺利签订了两处宅基地的补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为了感谢刘如波,自己送其30万元。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刘甲共同拥有一处宅院,因刘甲早已将户口迁出,他的那部分宅院不符合补偿规定,不予赔偿,导致整个宅院一直没有签署拆迁赔偿协议。2013年11月,其找刘如波帮忙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送给其10万元。后刘如波通知自己和刘甲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刘甲又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自己补偿给刘甲一部分钱,刘甲将他的那部分宅院转让给了自己。后顺利获得了拆迁补偿。当时刘如波是二组组长,也是拆迁指挥部的成员,协议须经其签字确认才能继续往下进行。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大哥刘某丙家有一处空宅在划拨时没有土地使用证,按拆迁补偿方案不予赔偿。因被告人刘如波是二组组长,也是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二组的具体拆迁赔偿事宜,遂找刘如波帮忙,并送其5万元现金。后签订了赔偿协议,获得了拆迁补偿。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0月,马寨镇张寨村进行合村并城改造,其想将父亲的其中一处空宅以其儿子的名义申请赔付,担心拆迁指挥部不认可,遂找被告人刘如波帮忙,并送给其5万元。后该宅院顺利的以其儿子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的事实。 7、被告人刘如波供认了2013年底,在张寨村在拆迁过程中,其曾帮助张寨村二组村民刘某某、刘某甲、申某某、刘某、刘某丙、张某某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后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某30万元、刘某甲30万元、申某某30万元、刘某10万元、刘某丙弟弟刘某乙5万元、张某某5万元的事实。并供述称刘某某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后来二七区政府审计时被发现有问题,予以作废。事没有办成,准备将该30万元退还给刘某某,但还没退;刘某甲后曾找自己称其前妻看病没钱,自己退给了他2万元。所收受款项除送给荆自瑞40万元外,其余的用于了个人消费。 8、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委出具的说明显示,2014年9月,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委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刘如波在张寨村第二村民组合村并城拆迁改造期间涉嫌受贿的反映信后,迅速组成调查组对该问题进行调查。2014年9月5日,区纪委对刘如波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刘如波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甲等6人违纪款共计108万元现金的事实,并委托其家人积极将违纪款108万元上交调查组。区纪委于2014年9月18日将刘如波移送司法机关。 9、张寨村合村并城拆迁档案,内附拆迁附着物清查登记表有被告人刘如波签名。 10、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政府马政(2013)61号《马寨镇2013年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推进方案》及《补充方案》,显示成立马寨镇产业集聚区拆迁指挥部,下设的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为:镇查违办、村民组长、村民代表等。 11、中共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委员会出具的被调查人个人基本情况及情况说明显示,刘如波自2012年4月任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自2013年10月起,刘如波是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负责张寨村二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12、受理案件及归案经过、《马寨镇张寨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相关文件、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如波在被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刘某甲等6人贿赂共计108万元的事实,并委托其家人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如波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如波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如波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如波身为郑州市马寨镇张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又系张寨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从事了协助政府拆迁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如波收受刘某某的30万元,应当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如波的供述的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如波为刘某某不符合拆迁赔偿规定的宅院出具宅基地证明等手续,帮助刘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受刘某某3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拆迁补偿协议在后期的审计中被发现存在问题,予以作废,但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如波有退还受贿款的意思表示,经当庭查证,因请托事项未能办成,行贿人刘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刘如波催要,让退还该30万元,但被告人刘如波一直推脱,仅口头承诺退还,直至案发仍未能退还,缺乏退赃的主动性和及时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如波受贿人民币10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如波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如波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如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8000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