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丰建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时向领、袁伟(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建青,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时向领、袁伟(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建青,男,1974年12月08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建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时向领、袁伟,被告人丰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丰建青在郑州市二七区刘砦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纠纷后厮打,致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唐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丰建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丰建青赔偿其医疗费76014.97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0014.97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丰建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明显过错,关于赔偿部分,其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丰建青在郑州市二七区刘砦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丰建青致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损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已行开颅手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3月27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刘砦工地地下室将被告人丰建青控制并抓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丰建青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了103024.4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76014.9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6148.7元、护理费7160.8元、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丰建青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唐某某的老婆及一个姓牛的工长一起吃饭喝酒,后回去的路上走到工地地下室楼梯时,因其醉酒了,唐某某的老婆搀扶了其一下,唐某某看见了就上去掐着其脖子用拳头照其身上打了几下,其借着酒劲和唐某某打了起来,后被唐某某的老婆拉开。唐某某又将他老婆打倒在地,后来又转身过来打其,其拉着唐某某的衣服领子往墙上撞,撞得唐某某满脸是血,后来被唐某某的老婆和工友拉开,其走了。
二、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开玩笑问丰建青是不是跟其老婆相好,推了丰建青一下,丰建青打了其一拳,继而相互厮打,被其老婆李某拉开。后二人一起回地下室住处,到楼梯口时,不知丰建青拿了什么东西砸了其头一下,其晕倒了。
三、证人李某(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唐某某的老婆及一个姓牛的工长一起吃饭喝酒,后回去的路上走到工地地下室楼梯时,因天黑丰建青想扶其下楼,其拒绝了,后唐某某就上来打丰建青,其上去拉架,后来因其有冠心病坐在地上休息,唐某某和丰建青就一起下楼到地下室了,一两分钟后其听到唐某某大叫,其赶到就看到唐某某双手抱着头斜靠在墙上头上流了很多血,丰建青颈部面部受了伤,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很快将唐某某拉到医院,在医院医生说很严重,其就在医院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四、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27日18时许,其和丰建青、唐某某夫妇一起吃晚饭,唐某某和丰建青喝了白酒,饭后其回到住处听有人说外面打架了,其给唐某某打电话没打通,后又给丰建青打电话,丰建青承认跟唐某某打架了。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损伤致开发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已行开颅手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六、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建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建青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丰建青认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唐某某对矛盾的激化无明显过错,故被告人丰建青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丰建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丰建青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丰建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丰建青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建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丰建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103024.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6014.9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6148.7元、护理费7160.8元、交通费400元。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如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