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娜、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玉娜、刘保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667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被害人赵某某亦应负事故部分责任。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667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经公安人员电话询问所在地点,其主动告知其在医院,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本案民事部分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5月28日晚,其和贾某甲等几个朋友一起到淮河路上的歌迷KTV唱歌,期间其喝了啤酒,后其驾驶豫A667XX号小型轿车载着贾某甲、刘某和外号“老包”的男子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因对面驶来一辆机动车车灯非常亮,其看不清前方情况,其车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后其朋友贾某甲和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其拨打了120电话并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后公安人员给其打电话,其称在医院并在医院等候,遂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其和李某等几个朋友在歌迷KTV唱歌时喝了啤酒,后李某开车载其和杨某某、贾某甲至案发地点时撞着被害人,后贾某甲报了警并拨打120电话,李某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 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和贾某乙、贾某甲乘坐李某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撞着被害人,后贾某甲打了120电话,李某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 四、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其和李某等几个朋友在歌迷KTV唱歌,李某喝了啤酒,后由李某开车载其和贾某乙、杨某某一起行驶到案发地点时撞着了被害人,其拨打了120电话,围观的群众拨打了110电话,后李某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 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土、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214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报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积极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经公安人员电话询问所在地点,其主动告知其在医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被害人赵某某亦应负事故部分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确认内容以及所做结论,均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