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43号 原告卢媛媛,女,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华中支行。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殷玉军,基本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原告卢媛媛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华中支行、殷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在郑州市航海路华中食品城经营茶业生意急需给客户到银行转货款,原告卢媛媛于2014年4月3日晚上20时30分许持其名下的6212261702002198430号银行卡,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华中支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31号的经营场所的自助柜员机上办理转款业务。因当时排队办理银行业务的人较多,轮到原告办理时,原告按照银行柜员机的提示步骤进行操作,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给广东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客户徐道桃转货款20500元,在办理完转款业务联系客户核实时,客户称没有收到转入款的提示短信。原告在被告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转款的第二天即到被告经营场所的营业厅查询,才知道原告2014年4月3日晚上办理的转款不知具体原因无故的被被告的银行柜员机将该20500元转至与原告的客户无任何关系的被告殷玉军的6222084000003859132银行卡内。因被告自助柜员机工作失误将原告所转20500元转至被告殷玉军账户,被告殷玉军持有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媛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元,退回原告卢媛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