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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23号 原告何赛,男,汉族,199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郭利英(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23号
原告何赛,男,汉族,199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郭利英(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赛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赛诉称,2013年12月16日9时18分,闫金凯驾驶豫A95H15号面包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53路公交站牌时与由西向东穿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4507元、护理费10340元、残疾赔偿金47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843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投保真实以及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同时在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历;3、居住证明;4、误工证明、工资表、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陪护人员误工证明;5、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评估意见;6、交通费发票。
被告人寿公司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农民无工作单位。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出具单位为村民委员会,故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明原告以及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该意见仅供参考不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4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9时18分,闫金凯驾驶豫A95H15号面包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4055.82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双拐保护8周,术后3、6、9、12个月门诊复查;2、术后12-18个月考虑取出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4月2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原告何赛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何赛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后续评估意见为:原告何赛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为恢复期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95H15号面包车车主系李德高,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闫金凯和被告李德高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金凯驾驶豫A95H15号面包车造成原告受伤且闫金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A95H15号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何赛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占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向侵权责任人另行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间截至定残之日计算128天为10184.2元(29041元/365×128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4天为2705.2元(29041元/365×34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赛误工费10184.2元,护理费2705.2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9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何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郝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