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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56号 原告阎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56号
原告阎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提供的证人一一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小事争吵,因性格原因,两人很难相处,遇事说不通,不说生气,说了更气,干脆两人就不说话,虽说两人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可形同路人,几个月也说不上一句话,谁做饭谁吃,各回各的房间睡觉;双方只是名誉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两份;2、阎某甲(系原告的妹子)及证人闫某乙(系原告之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3、证人闫某乙、阎某甲及闫某丙(系闫某乙同学)出庭作证的陈述;4、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杞县高阳镇西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主婚姻,婚前充分了解,被告性格内向,原告在婚前及婚内明知并且接受,不存在形同路人一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每个家庭都会出现的问题,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词及其当庭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分居的时间方面,证人闫某乙、阎某甲证词与其当庭的陈述矛盾,而认为证人闫某丙当庭的陈述所证明的事实,都是听闫某乙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所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争吵及打架的实事,没有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这部分的真实情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于1992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被告酒后与原告争吵、打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因被告的性格内向、彼此长期沟通不畅,造成矛盾不断,并相互殴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原、被告双方具有一些分歧,也并不必然推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双方都能给对方更多的关心和照顾,遇到矛盾时双方能态度冷静,及时沟通,相互谅解,及时解决,从而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并在生活中精心呵护、努力培养;如果双方还能共同担负起经营家庭的责任,建立起幸福的家庭未必不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