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50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芳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1964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芳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详。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陈某某2013年12月26日去世,母亲贾某某1993年去世。陈某某与贾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父亲陈某某原系郑州市工艺草制品厂的职工,父亲去世后,郑州市工艺草制品厂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49337元,该49337元由被告一人领取并独自占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49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3元,退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