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48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生。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某某系精神病人,因智力障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带着原告马某某带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明知原告是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离婚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2、诉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