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93号 原告郑志营,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生。 被告郑绍华,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 原告郑志营与被告郑绍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绍华与高四行二人系在河南省义马市共同合伙经营义马坤阳华府酒店的合伙经营人。因被告经营的酒店需要厨师,原告经被告郑绍华的要求到二人经营的酒店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店工作后,自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不按时给原告及时结算工资,至当年底被告共计欠原告7月份的18天工资6000元,11月份的工资10000元未支付,共计16000元,该工资欠款由被告郑绍华亲笔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欠款的凭证为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工作后,被告就应该及时结算原告的工资报酬费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付出劳动后不及时结算工资是不讲诚信的违约、违法行为,原告的工资欠款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欠款原告也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过被告一次,后因特殊原因而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四行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17日欠条一张;2、2014年3月25日撤诉申请及法院询问笔录。 被告郑绍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签名,被告收到诉状后未提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坤阳华府酒店打工。2012年1月17日,被告郑绍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志营在坤阳华府酒店7月份18天工资6000元,11月份工资10000元,共计16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曾诉讼来院,2014年3月25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四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郑绍华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资16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四行的起诉。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绍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营劳动报酬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