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58号 原告邹国强,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同启,成年人,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霍孝先,成年人,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邹国强诉被告王同启、霍孝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王同启驾驶原告所有的汽车与霍孝先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汽车,受损严重,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同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孝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918元(其中王同启赔偿20075元,霍孝先赔偿46842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王同启、霍孝先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国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2元,退回原告邹国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