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谢星,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星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星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因甲状腺疾病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就诊,被告诊治为双侧甲状腺占位,4月10日在该院经行手术,共住院15天。4月23日原告带气管套管出院,术后一直说话困难,出院两个月后康复并要求拔管,到被告处诊治为双侧声带麻痹。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手术方式存在过错的严重问题,并在手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双侧声带麻痹,原告呼吸困难、语言障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892.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3、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历一套;4、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5、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兰考县堌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8、户口本一份;9、执业医师资格证书;10、兰考县堌阳医院证明一份;11、发票复印件两份;12、兰考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保险证明两份;13、医疗检查费用发票7张;14、住宿费发票3份;15、交通费发票72份;16、鉴定费发票两份。 被告辩称,从鉴定结论来看,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医院的要求过高,我方认为过错参与度应为20%为宜,伤残等级过高,手术后本身就会有一定的伤残等级,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患者在医院的两套病历。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前1、2、3、4、5、6、7、8、9、10、11、12、13、1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14、15项证据没有证明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4、15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因甲状腺疾病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就诊,被告诊治为双侧甲状腺占位,4月10日在该院进行手术,共住院15天。4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两个月后到被告处诊治为双侧声带麻痹。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并在手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程、过错参与度、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谢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20%-30%。2014年7月2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及谢星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认定,谢星伤情构成五(5)级伤残;根据谢星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2014年9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892.92元。 另查明,谢星之女范冉,1998年11月28日生;之子范凯,2001年10月26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谢星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谢星伤情构成五(5)级伤残;根据谢星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费用计算如下,原告医疗费472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56天=4455.61元、误工费37958元÷365天×396天(计算至2014年5月8日)=41181.83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20年×60%=26877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凯13732.96×6年×60%÷2=24719.33元、范冉13732.96×3年×60%÷2=12359.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401827.56元的30%,即12054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共计140548.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548.27元; 二、驳回原告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鉴定费9900元,共计13718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2572.60元,剩余1145.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