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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海里与张娟娟、被告张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谷海里,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生。 被告张娟娟,女,汉族,1982年3月3日生。 被告张娜娜,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谷海里,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生。
被告张娟娟,女,汉族,1982年3月3日生。
被告张娜娜,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海里与被告张娟娟、被告张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里,被告张娟娟、被告张娜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海里诉称,2014年7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7WH58号轿车沿金水路向河医方向行驶时,被告张娟娟驾驶豫AAK299号轿车撞向原告轿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02元、估价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73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娟娟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故是原告违章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
被告张娜娜辩称,诉讼主体不符,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价格评估结论书;4、抢险、看管、拆检费发票;5、估价鉴定费发票4张;6、交通费、过路费、停车费、加油票据。
被告张娟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照片。
被告张娜娜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3、车辆评估单。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谷海里驾驶豫A7WH58号车辆在金水路行驶时,被告张娜娜驾驶豫AAK299号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娜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31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车损为4329元。原告支付估价费215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支付抢险费、看管费、拆检费共计75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AK299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娜娜,被告张娟娟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豫AAK299号车辆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娟娟在借用被告张娜娜车辆过程中因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娟娟应当对原告谷海里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车主张娜娜未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谷海里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与被告张娟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车损费4329元,估价费215元,抢险费、看管费、拆检费752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海里车损费4329元,估价费215元,抢险费、看管费、拆检费7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96元。被告张娜娜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海里承担6.3元,被告张娟娟承担18.7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谷海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