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47号 原告王金凤,女,汉族,194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涓,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彬,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金凤与被告王文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邢涓,被告王文彬、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凤诉称,2014年5月24日9时50分,被告王文彬驾驶豫A7QV76号车辆沿大学路二七万达南出口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事故地点横过马路的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王文彬驾驶的豫A7QV7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5573元、交通费1017元、后续治疗费、检查费8000元,以上共计4708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彬辩称,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以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文彬信息;3、被告人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证、住院病历;6、收费发票;7、误工证明;8、护理证明;9、交通费发票。 被告王文彬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押金条;2、保单两份3、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9时50分,被告王文彬驾驶豫A7QV76号车辆沿大学路二七万达南出口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和路与汉江路交叉口北100米时,与横过马路的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8天,经诊断为“1、左根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4椎体滑脱;4、腰椎间盘突出;5、高血压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223.5元,其中被告王文彬垫付CT检查放射费730元,预交住院费3500元。此外,被告王文彬支付支腿架押金1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10493.5元中,被告王文彬垫付35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豫A7QV76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文彬,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文彬作为车主和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文彬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和限额外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993.5元(已扣除被告王文彬垫付的3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8天为580元(1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吕慧江月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58天为6573.3元(3400元/月×5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16386.8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文彬垫付的CT检查放射费730元、医疗费3500元、支腿架押金100元,可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6993.5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657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86.8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原告王金凤承担322.4元,被告王文彬承担172.1元,余额494.5元退还原告王金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