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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梅与于亚龙、于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王春梅,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亚龙,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于海平,男,汉族,196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王春梅,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亚龙,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于海平,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亚龙,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系被告于海平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春梅诉被告于亚龙、于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徐曙成,被告于亚龙并作为被告于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0时30分,被告于亚龙驾驶豫AY397L号轿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江路淮南街向西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耳外伤,神经性耳鸣耳聋;2、头外部伤。2013年9月27日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海平系豫AY397L号车的车主,豫AY397L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亚龙、于海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577.9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王春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于亚龙驾驶证、于海平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4、郑州富兰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5、护理人员石自创的误工证明、郑州清河拆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6、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票据。
被告于亚龙、于海平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于亚龙、于海平提交的证据有:门诊费票据两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7、8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证据3由医院出具,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由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0时30分,被告于亚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海平的豫AY397L号轿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江路淮南街向西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于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耳外伤、神经性耳鸣耳聋等,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31.91元(含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38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梅左耳听觉障碍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1.91元、误工费363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6557.97元。
另查明,豫AY397L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于亚龙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有门诊医疗费,但所提交的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AY397L号车驾驶人于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Y397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因被告于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不能证明被告于海平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由被告于亚龙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元×住院30天)、误工费14520.5元(按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12×酌定6个月)、护理费2386.93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3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135.4元,均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5元、护理费2386.9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903.4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231.91元。如被告于亚龙确有垫付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梅医疗费150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520.5元、护理费2386.9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135.4元;
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于亚龙负担189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于亚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亚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