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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与赵秀英、朱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31号 原告王玉梅,女,汉族,1960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秀英,女,汉族,1955年7月21日生。 被告朱航,男,汉族,1983年5月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31号
原告王玉梅,女,汉族,1960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秀英,女,汉族,1955年7月21日生。
被告朱航,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生。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赵秀英、朱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朱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赵秀英和其丈夫朱太翔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赵秀英将其和朱太翔夫妻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春晖路3号院5号楼15层87号的房屋一套以5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天便支付了全部房款。后朱太翔去世。2014年2月28日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发放。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却一直推拖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春晖路3号院5号楼15层87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秀英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6日王玉梅和赵秀英、朱太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朱太翔给赵秀英出具的出售房屋授权委托书一份;3、王玉梅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份;4、朱太翔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一份;5、2010年4月6日赵秀英写的收到房款515000元收条一份;6、2012年11月春晖高层补交房款收据一份(缴款人王玉梅);7、2010年12月11日朱太翔与赵秀英所写房屋买卖一事永不反悔书;8、2010年5月31日赵秀英与朱太翔向三公司房改办出具的委托书一份;9、赵秀英与朱太翔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赵秀英及朱太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赵秀英辩称,当时卖房给原告卖的价格太低了,我们心里不平衡,原告也同意给补偿,房产证我至今没见到,原告逼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态度不好。
被告赵秀英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航辩称,我们没有推拖为原告办房产证,我们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因我母亲赵秀英生病,原告的态度不好,且出售房屋时价格太低原告同意给我们适当补偿未兑现,故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朱航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复印件);2、郑州公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航称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航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赵秀英生病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王玉梅与被告赵秀英及其丈夫朱太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秀英、朱太翔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春晖小区3号院高层1(5)号楼15层87号东南户房屋(面积大概有105平方米)自愿以5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玉梅,赵秀英、朱太翔保证以后将房屋过户到王玉梅名下,并约定了其他买卖条款。王玉梅于当天将全部房款515000元支付被告赵秀英、朱太翔。2010年12月11日,赵秀英、朱太翔出具卖房永不反悔书。2011年11月王玉梅又补交了购房款1579元。2014年2月28日位于二七区春晖路3号院5号楼15层87号房屋(即房屋买卖协议上约定的位于二七区春晖小区3号院高层1(5)号楼15层87号东南户房屋)的房产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赵秀英、朱太翔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040771-2、1401040771-1号。后原被告因办理过户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朱太翔于2013年5月23日去世,朱太翔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有一子朱航。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梅与被告赵秀英及其丈夫朱太翔于2010年4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价款、过户等事宜,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涉案房屋已下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赵秀英、朱太翔共同共有,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朱太翔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赵秀英、朱航协助办理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秀英、朱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玉梅办理位于二七区春晖路3号院5号楼15层8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办至原告王玉梅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秀英、朱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