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53号 原告王玉财,女,汉族,1978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孟宇(实习),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霞,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财诉被告刘军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财及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孟宇,被告刘军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5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时,与被告刘军霞驾驶豫A558WA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其爱人均为企业法人,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残并耽误企业经营管理,原告爱人也因护理原告无暇顾及公司事务,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和所穿衣物等基本损毁,致使原告损失3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3148.43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票据;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每日清单;5、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6、出租车发票、电动车购置发票;7、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及丈夫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及子女出生证明;8、驾驶证、保单复印件。 被告刘军霞辩称,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愿合理赔偿,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刘军霞提交的证据有:修车费票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4、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3、5、6、7均有异议,证据2、3、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6中的电动车购置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军霞提交的证据,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1时54分许,原告王玉财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时,与被告刘军霞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超远的豫A558WA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该院在出院证载明,卧床休息、功能锻炼等。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为38414.98元,原告另支付拐杖费70元、轮椅费950元、下肢矫形器费3860元、复印病历费6.8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对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的意见为: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四个月,误工期为6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解决,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及衣物损失费、复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148.4336元。 另查明,豫A558W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父王俊义出生于1952年3月26日,其母王艾云1953年8月10日生,原告另有一同父异母的弟弟,其父母均为台前县打渔陈镇梁庙村村民。原告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徐裕棠2003年1月3日生,女儿徐子琳2008年8月25日生。原告提交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及其丈夫徐光发分别为郑州市平平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宇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现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帝湖花园社区居住。该事故造成豫A558WA号轿车受损,被告刘军霞支付修车费用145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A558W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军霞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8414.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元×住院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880元(包括拐杖费70元、轮椅费950元、下肢矫形器3860元)、误工费7638.18元(按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96天)、护理费7260.25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1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酌定3个月)、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8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38.53元[王俊义5064.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10%÷2)、王艾云10692.6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9×10%)、徐裕棠、徐子琳14080.8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7﹢12)×10%÷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衣物损失费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003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0元、误工费7638.18元、护理费7260.2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38.53元,共计109813.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14.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7614.98元的40%即15045.99元,被告刘军霞赔偿原告复印费6.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606.8元的40%即1042.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刘军霞支付的修车费1457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4859.01元; 二、被告刘军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财1042.72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原告王玉财负担1653元,被告刘军霞负担269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军霞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