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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利与崔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45号 原告李忠利,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杜国润(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45号
原告李忠利,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杜国润(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忠利与被告崔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利委托代理人齐锦营、被告崔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利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崔明驾驶豫A3EX33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兴华街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009A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李忠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6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427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门诊收费票据5份;3、交通费票据;4、误工证明。
被告崔明提交保单2份。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21时15分,被告崔明驾驶豫A3EX33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兴华街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009A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忠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忠利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15.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3EX3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崔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15.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共计665.6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利医疗费615.6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忠利承担21元,被告崔明承担4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李忠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