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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联与刘闯、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58号 原告朱联,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刘亚琼(实习),系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闯,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岳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58号
原告朱联,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刘亚琼(实习),系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闯,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岳凌、宋松森,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236号5号楼3单元27层2701号。
负责人张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张小敏(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联诉被告刘闯、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刘亚琼,被告刘闯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张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联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刘闯所雇,在铭功路与二道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华润购物中心一期工地做工。华润购物中心一期工地的消防水项目被分包给长通公司,长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包工头刘闯。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等麦子熟了就给发工资。后到麦子熟了,临近农忙时期,原告急于回家农忙,但被告一直推拖,甚至不照面,拖着不给原告发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薪,2014年5月8日,徐建志为原告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欠原告工资5875元,被告刘闯于2014年5月25日签名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联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5日工资条一份(分为签字笔书写和铅笔书写两部分,徐建志出具的为签字笔书写,内容为孔祥永75天,借支900元,原告称铅笔字是刘闯所写,共分三部分,记录了刘闯应支付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其中第一部分14645元减去已预支的为5845元,第二部分11625元减去借支的900元为10725元,两部分相加为16570元。证明孔祥永应得的工资款16570元,铅笔所写部分没有刘闯的签字确认)。2、李新军、李佳凡的收据及工资钱条(2014年1月22日,刘闯、李新军签字确认的欠李新军(李军)2000元的收据条一份。2014年5月25日,刘闯的计工员徐建志出具的工资条一份,11730元加770元,再加上春节前的2000元,共计14500元。其中李新军和李佳凡的是用同一张纸所写)。3、朱志强(工资条上为朱自强)、朱联、朱红卫工资条(工资条写在一张纸上,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在2014年计工员徐建志所记的三人工作天数和借支情况,第二部分由刘闯在2014年5月25日计算并确认的三原告应得的工资款数。其中朱志强6025元,朱红卫5920元,朱联5875元。结算工资条背面有被告长通公司和华润购物中心及华润大厦消防水项目部下发的通知一份)。
被告刘闯辩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诉请成立,否则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刘闯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董霞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刘闯无合同关系。六原告也不是我公司认可的施工队的务工人员,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就工程而来言,我公司并不欠董霞工程款。3、原告等六人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刘闯之间什么关系我们不便评论,我公司与刘闯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存在,也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起诉被告的是欠款,而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关系,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CTY-HR-012);2、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CTY-HR-011);3、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CTY-HR-018);4、华润大厦喷淋系统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组:5、华润大厦劳务费收据;6、长通公司劳务工程结算审批表、编制说明;7、关于华润公司购物中心及华润大厦地下三层制冷机房喷淋施工协议;8、关于华润购物四层喷淋椭圆中厅西南角剩余工程量施工协议;9、华润项目董霞施工班组材料清单表;10、租房协议书;11、施工费付款明细表;12、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13、班组施工人员明细表。第三组:14、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被告刘闯在被告长通公司承建的位于铭功路的华润购物中心一期工地务工,2014年5月8日,徐建志出具工资条,载明朱联55天,借支1000元,6325-1000=5325+550共计5875元;朱红卫54天,借支1100元,6480-1100=5380+540共计5920元;朱自强(本案朱志强)57天,借支1100元,6555-1100=5455+570共计6025元。被告刘闯于2014年5月25日在该工资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长通公司曾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先后与董霞签订三份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部分消防工程承包给董霞,工程总造价为763690.7元,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至总劳务费的80%,在移交物业并决算完毕支付至总劳务费的95%,余款在(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票据显示已向董霞结清劳务费618252元,其中票据中载有刘闯班组字样。被告长通公司在其提交的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及班组施工人员明细表中,显示有刘闯、徐建志、李新军、孔祥永的名字。被告刘闯辩称原告提交工资条不是其所签,但经法院要求后拒不到庭对签名情况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刘闯在被告长通公司承包的华润购物中心一期工地务工,原告与被告刘闯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徐建志出具的并由刘闯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条,被告刘闯尚欠原告工资5875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闯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通公司支付该款项,被告长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根据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支付劳务费618252元,因劳务费的支付与工程进度有关,不能证明被告长通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通公司支付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联支付工资58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闯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闯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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