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66号 原告方红胜,男,回族,1971年7月1日生。 被告刘志英,女,汉族,1948年3月7日生。 被告郑新房,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志杰,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一莹,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红胜与被告刘志英、郑新房、第三人陈志杰、陈一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172号拆迁补偿安置权利转让协议书。被告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第011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依据权利转让协议到村委会及拆迁指挥部进行了查询,并且到拆迁指挥部备案。拆迁指挥部依据被告的申请给予原告进行了合法的备案。拆迁指挥部也把房子分给原告,原告也在交房结算单上接受并且亲笔签字。原告如期交付了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这充分证明了原告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转让协议书及依法得到的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号房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价值80万元;2、依法确认位于路砦花苑3号楼24层B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已经本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33、1934号判决书判决,且上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诉讼来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红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原告方红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