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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02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02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鑫、许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姚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情趣各异,时常发生争吵。特别是最近几年,原告常年在驻马店工作,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矛盾更加激化,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避免给女儿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由被告抚养;3、确认位于汝州市卷烟厂家属楼8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租房协议及驻马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证明;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蒲帅召出具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1997年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家相夫教子,为原告在事业上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现原告工作条件好,收入高,虽然在个人生活上出现一些歪曲,但被告能理解、原谅原告,被告一直期待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并未分居,在今年中秋节及国庆节,原告均回家与被告和孩子共度佳节。被告目前工作单位位于郑州市西开发区,时常回家与被告及孩子团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3中的判决书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因工作原因原告在驻马店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姚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同时包含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199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家庭。婚生女姚某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