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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5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某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5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但是,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1号院11号楼26号房屋在离婚时并未予以分割,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1号院11号楼26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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