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李辉,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凤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桂芹,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筠、李慧霞,公司员工。 被告史明慧,男,汉族,1984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筠,女,1977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公司员工。 原告李辉与被告史明慧、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被告史明慧、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筠、李慧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17日被告史明慧驾驶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豫AD120A车辆在京广路春晖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骨、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肋骨多处骨折,左键锁关节脱位。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史明慧承担,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640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6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44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的数额:住院费55552.96元、交通费545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81666元、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生活补助金2292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1036.7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入院证、出院证;2、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3、医院收费发票一份;4、派出所证明一份、最高法司法解释一份;5、出租车票据69份;6、景裕居证明一份;7、汇聚建材公司证明一份;8、赔偿标准一份;9、伙食补助费标准及河南省高级法院指导意见;10、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辩称,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认定作出的(第00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因为李辉醉酒状态下开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二、李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答辩人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李辉在本案事故中醉酒驾驶存在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史明慧在发现李辉突然快速横过路口时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定措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相对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李辉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驳回李辉不合理部分。详见:1、对李辉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未见相关发票;2、对李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按30元每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7500元,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3、李辉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4、李辉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李辉在住院期间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应按一人陪护计算;5、李辉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6、李辉主张的伤残补偿金,有异议,按照鉴定结果计算应该为40885.24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7、李辉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损失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四、答辩人无须向李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辉在本案事故中明显过错,另外,李辉经治疗,得到了很好的康复,且经鉴定仅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李辉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21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郑公交复字(2013)第3021号;3、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207624;4、交费单据,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1226元(3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0500元(4张);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3张)证明花费1400元、停车费347元;6、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急救站派诊记录单。 被告史明慧辩称,答辩人是医院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事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投保真实以及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按双发合同约定以及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史明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一份证据的出院时间有异议,住院没有这么长时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3、对证据3、4、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5、对证据6、7、8有异议;6、证据9时间太早,有最新标准。 被告史明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医院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不排除原告有挂床的可能性;2、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5出现连号现象交通费依法酌定;4、对证据6、7有异议,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统筹凭证以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所得收入;5、对证据8有异议,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证据9住院补助费应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史明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按在岗职工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证据8、9分别为最高院复函及河南省赔偿标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史明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提供的证据5、6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19时35分,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员工史明慧驾驶属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所有的豫AD120A车辆在京广路春晖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骨、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肋骨多处骨折,左键锁关节脱位。2013年7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明慧主要责任,李辉次要责任。李辉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因此住院250天,先后用去医疗费56778.96元(含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预付的医疗费10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2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55552.96元、交通费545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81666元、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生活补助金2292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1036.7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辉的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6月17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辉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X伤残,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豫AD120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1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员工史明慧驾驶属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所有的豫AD120A车辆在京广路春晖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骨、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肋骨多处骨折,左键锁关节脱位。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明慧主要责任,李辉次要责任。因史明慧是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其所在单位对该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豫AD120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1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承担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70%。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认定,李辉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X伤残,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56778.96元(含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预付的医疗费10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26元)、伙食补助费250天×30元=7500元、营养费250天×10元=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的10个月本院认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37958元÷365天×300天=31198.36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5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50天=19891.1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2%=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45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7616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其他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663.73元(已扣除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17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778.96元的70%,即39745.27元; 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负担2284.50元,剩余5330.50元,由原告李辉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应将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