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尚彩萍与武新萍、韦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5号 原告尚彩萍。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新萍。 被告韦伟。 原告尚彩萍诉被告武新萍、韦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5号
原告尚彩萍。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新萍。
被告韦伟。
原告尚彩萍诉被告武新萍、韦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彩萍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旗,被告武新萍、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武新萍借原告现金84000元,并将郑州市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后因被告武新萍无力支付借款,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后,二被告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每月支付原告租金800元。然而,被告自2013年3月30日至今不再给原告支付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腾出侵占的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房屋。2、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6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鼎中介周老师证明一份;2、武新萍自愿同意把借款抵押的房产过后给原告尚彩萍的证明;3、房地产估价报告(2005年6月13日);4、房地产估价报告(2006年9月19日);5、抵押合同;6、房产证;7、郑州中院判决一份。
被告武新萍、韦伟辩称,本案中原告通过不正当途径得到纠纷房产。该房是二被告唯一一套房产,另案二审中原告当庭确认了韦伟在该房居住,还单独和武新萍签订了购房协议,侵犯了韦伟的知情权与居住权。赵绍卿已涉嫌构成诈骗,不排除原告与其合谋的可能性,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武新萍答辩意见同被告韦伟,另补充,赵绍卿和其当时为恋爱关系,我通过赵绍卿认识了原告,为帮其还债,把我的房产卖于原告,当时约定还款后房子还给我,但事后赵绍卿失踪。
被告武新萍、韦伟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调解书一份及相关卷宗材料。2、关于赵绍卿的立案决定书一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人未出庭,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了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9日,被告武新萍向原告尚彩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武新萍自愿同意把借款所抵押之房产(房屋坐落二七区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房产证号0201093828)过户给尚彩萍清偿所借款七万元整”。2007年7月3日,武新萍作为甲方与尚彩萍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武新萍自愿将坐落在二七区建新街44号院1单元4层1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出售给尚彩萍。契约还对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办理过户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6日,武新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尚彩萍名下。之后,武新萍、韦伟仍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武新萍每月给尚彩萍缴纳800元房租。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停止交房租。2013年9月29日,原告尚彩萍诉至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4800元。被告韦伟于2013年12月12日,以已另案起诉尚彩萍要求确认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经审查,本案须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书。武新萍、韦伟另案起诉尚彩萍要求确认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驳回武新萍、韦伟诉讼请求的判决。韦伟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恢复对本案的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尚彩萍与武新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已将房屋过户到尚彩萍名下。在合同中,还约定“武新萍保证涉案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武新萍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武新萍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尚彩萍造成的经济损失,武新萍负责赔偿。”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辩称原告系通过不正当途径得到该房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限期腾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自2013年4月份起未再向原告交租金,至今共计20个月,按月租金800元共计1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新萍、韦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的房屋交还原告。
二、被告武新萍、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彩萍租金共计16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
三、驳回原告尚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新萍、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