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53号 原告夏军,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高春水,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文明。 原告夏军诉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伦卡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水,百伦卡顿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军系郑州市金海粮油交易中心商户,经营食用油生意,被告百伦卡顿公司系经营食品添加剂企业。被告为原告供应食用油,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入库单7张;3、录音材料。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无法确认,得由经办人确认,证据3个别字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应食用油。2014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1491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49100元,有入库单、录音、原、被告陈述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夏军货款1491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