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25号 原告常守锋,男,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钿山,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87号。 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守锋诉被告刘钿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锋的委托代理人曹乾伟,被告刘钿山,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守锋诉称,2013年4月22日9时40分,原告常守锋乘坐被告刘钿山驾驶的豫A78371号12路公共汽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向西80米处下车时,与李立军驾驶皖AZT813号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常守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守锋、李立军无责任。刘钿山驾驶的豫A78371号12路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李立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守锋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3790.69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95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43414.02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钿山辩称,1、对于原告伤情有质疑,该伤无法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赔了原告200元,另一个车的驾驶员赔了500元,并约定本次事故已了结。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伤情有质疑,该伤无法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钿山赔了原告200元,另一个车的驾驶员赔了500元,并约定本次事故已了结。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乘客,该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经协商已经处理完毕,我们认为不应当另案起诉;2、本次事故,乘客已经下车,相对于公交车来说,已经属于第三人,公交公司应按交强险赔付;3、本次交通事故,我方车主无责,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9时40分许,原告常守锋乘坐被告刘钿山驾驶的豫A78371号12路公交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西约80米处下车时,遇李立军驾驶皖AZT813号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常守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守锋、李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到淮阳祝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外踝骨折、左肩胛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340.69元,被告刘钿山已支付原告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守锋于2013年9月26日因车祸所致的右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78371号公交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刘钿山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责。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李立军驾驶的皖AZT813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母亲郭保兰,生于1939年1月9日,共有四子,其中三儿子常守忠出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钿山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守锋、李立军无责任。因豫A78371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皖AZT813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钿山系被告公交公司雇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刘钿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3790.69元,经查,原告花费医疗费13340.69元,扣除被告刘钿山已支付的200元,剩余医疗费13140.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56000元,原告住院2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误工90天,误工费按其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421元÷365天×90天=10953.1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547.72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0天=1591.29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原告母亲生于1939年1月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3=937.9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专家会诊费,仅提供收据,且收据上显示金额不一致,未提供有效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守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57.38元、护理费1446.6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5元,以上共计67525.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95.74元、护理费144.6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元,以上共计6752.58元。 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40.69元。 四、被告刘钿山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赔偿义务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常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常守锋负担1168元,被告刘钿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