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13号 原告张文豪,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辉,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434号八队347。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雁雁,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峙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文豪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宋小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雁雁、李峙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豪诉称,原告是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的大四学生,应学校的要求于2013年12月份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测绘工作。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铁十八局大西客专韩信岭隧道出口右线进行长钢轨静态数据采集工作时,因小里程端一台装满沙子的平板车失控先撞上了全站仪前方等待通行的平板车,然后撞伤了正在工作的原告。随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颅骨及左大腿骨折、颅内出血,右脚第三、第四脚趾严重受损。因县医院条件有限后转院至河南省中医院。经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办理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铁十八局和中铁七局已支付。出院后原告仍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后经中铁七局委托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文豪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长城医院病历一套;2、河南中医院病历一套;3、贾金星证言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5、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6、原告毕业证书一份;7、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资表、请假条;8、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实习生,学校对原告有管理的义务,我公司只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部分;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万余元医药费,对该垫付费用,对多余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录音记录一份;3、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康复器具3张、收据3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豪原系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的学生,于大四上半学期时到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测绘工作。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失控的平板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太原长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足第Ⅲ、Ⅳ趾脱套伤;3、头皮下血肿;4、头皮裂伤;5、脑外伤综合症。自2013年12月13日住院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天。后原告转院至河南省中医院继续治疗,自2013年12月16日住院至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0879.13元(47621.13+140+150+1668+300+1000)。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014年6月26日,受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测绘项目部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文豪外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该申请追加的被告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该当事人为被告,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于大学毕业前自主实习,前往被告处工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为大学四年级在校学生,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市学校生活已有四年时间,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与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大致相同。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0879.13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30元=534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78天×10元=1780元、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78天=14162.46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其至定残之日时尚未毕业,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0.3=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果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支持为560元,以上共计222109.77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豪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230.64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张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文豪承担619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81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