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帖德顺,董事长。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东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靳富群,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1692.5元,由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国松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