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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静与曹中平、曹长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张文静,女,汉族,2001年7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自伟,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曹中平,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曹长法,男,汉族,19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张文静,女,汉族,2001年7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自伟,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曹中平,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曹长法,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静诉被告曹中平、曹长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的法定代理人张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文静自愿撤回对曹中平、曹长法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静诉称,2014年7月1日,在南屏路金牛水岸国际花园小区门口,曹中平驾驶豫A1N100号轿车沿南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右转掉头时,与张文静驾驶电动车载张艺茹沿南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张文静和张艺茹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曹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静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曹长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8元、修车费156元、交通费270元、事故抢险费50元、护理费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共计367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门诊治疗”而不是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外购药票据因为没有县区以上医院医嘱相印证,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交通费存在大量连号票据,原告未住院,请法院酌定;抢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车损未经评估,无法证明其受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曹中平驾驶曹长法所有的豫A1N100号轿车,沿南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屏路金牛水岸国际花园小区门口右转掉头时,与张文静驾驶电动车载张艺茹沿南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伤两人、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曹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静、张艺茹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主诉2014年7月1日因车祸致全身多处受伤,被诊断为左小腿中段及右小腿均可见大面积皮下淤血斑,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等,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周、必要时查DR。后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吉星大药房购买外购药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00元。原告因电动车受损,花费事故抢险费50元。
另查明,豫A1N10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事故抢险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1N10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1N100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元;事故抢险费50元;护理费,根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天数为7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修车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静医疗费、护理费、事故抢险费、交通费共计1856.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