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19号 原告徐雄飞,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戌已,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雄飞诉被告王戌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飞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耿天宇,被告王戌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雄飞诉称,2013年3月、4月、7月,被告王戌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整,并出具了由王戌已签字“禹州市张得新区清水河洗浴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加盖公章的借据,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其中一笔十万元的借款延续两个月),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2031.37元(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3张。 被告王戌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王戌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4月2日、7月11,被告王戌己分三次向原告徐雄飞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王戌已向原告出具加盖“禹州市张得新区清水河洗浴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公章的借据。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庭审中,双方同意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禹州市张得新区清水河洗浴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借款行为系被告王戌已的个人行为,被告王戌已不按约定还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16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双方均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戌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雄飞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第一笔3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第二笔3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计算、第三笔10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王戌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