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54号 原告李永贵,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春法,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李永贵诉被告王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运送石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款,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4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法向原告李永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下欠184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8470元,有欠条为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款18470元的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永贵货款1847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王春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