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69号 原告郭红杰,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清龙, 原告郭红杰诉被告柴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杰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杰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柴清龙驾驶豫AQ305V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LNG86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根据郑州交巡警三大队认定,柴清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柴清龙驾驶的豫AQ305V号车辆所有人是柴清理。原告与豫AQ305V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管理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828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红杰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定论书一份;3.交通费票据2页,估价鉴定费票据1张;4.车辆停车费票据5张;5.施救费票据6页;6.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柴清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柴清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对其中的估价鉴定费票价,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柴清龙驾驶豫AQ305V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LNG86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根据郑州交巡警三大队认定,柴清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7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红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费、估价鉴定费、管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经郑州交巡警三大队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7996元。 另查明,被告柴清龙驾驶的豫AQ305V号车辆所有人是柴清理,事发时,二人系车辆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车损费等为修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驾驶的豫AQ305V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损失计算如下:车损费7996元、估价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00元、停车费45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本院依照案件情况酌定支持50元。以上共计8451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1900元,被告柴清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清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红杰车损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6551元。 二、驳回原告郭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清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