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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与李培良、李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51号 原告刘文,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培良,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朋飞,男,汉族,198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51号
原告刘文,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培良,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朋飞,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良,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诉被告李培良、李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李培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朋飞驾驶临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与原告刘文驾驶电动车载桑广利和刘晨熙在郑州市航海路八卦庙社区大门向东200米文化苑食府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及其乘车人桑广利、刘晨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桑广利、刘晨熙无责任。另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李培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1695元、车辆修理费7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45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培良、李朋飞辩称,其的车在路边没有动,原告带着煤气罐碰着其的车门,原告的车辆并未受损,不存在车辆损失费,另外,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连最基本的医疗费都没有产生,说明原告不需要治疗,不存在误工费;事故认定书未显示车辆受损,且原告称是在森地售后维修的,而发票显示的是个人,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不应支持;原告未住院不存在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李朋飞驾驶临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在航海路八卦庙社区大门向东200米文化苑食府东侧打开左前侧车门时,与刘文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刘文及乘车人桑广利、刘晨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桑广利、刘晨熙无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注意休息、对症治疗等。原告刘文系郑州龙祥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另查明,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培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龙祥陶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晨熙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如仍有不足,被告李朋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7天,计算为7天×113元/天=791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误工费7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朋飞负担8元,由原告刘文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秀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