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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伟丽与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7号 原告齐伟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冯梅,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7号
原告齐伟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冯梅,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云,经理。
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标,经理。
被告李德云,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俊标,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齐伟丽诉被告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宏,被告金冯梅、李德云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刘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伟丽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金冯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也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冯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齐伟丽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转款凭证两份(编号为000778、000265);3、2014年9月16日和解协议一份;4、证人金秋香出庭证言;5、录音资料及笔录。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二被告收到的款项系金秋香账户转账的,金秋香与被告金冯梅之间有较多经济纠纷,金秋香向被告金冯梅转账系二被告与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因服装厂交货问题而产生的。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冯梅与金秋香银行汇总单一份;2、金冯梅与金秋香存在诸多账目往来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8份。
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与证人金秋香出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主体等不明确,因录音内容表述不清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冯梅、李德云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但原告对其中2014年8月15日被告金冯梅转账给原告齐伟丽的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齐伟丽作为出借人,被告金冯梅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德云、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Ⅰ,被告刘俊标、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Ⅱ,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出借人首先以处理抵押物、质物和执行保证人Ⅱ所得价款主张自已的权益,保证人Ⅰ仅对处理抵押物、质物和执行保证Ⅱ所得价款不足担保出借人权益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先于其他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出借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Ⅱ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以处置抵押物、质物和执行保证人Ⅱ补偿的代偿资金及代偿期间的利息和实现权益的费用,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Ⅱ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金秋香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金冯梅账户转款6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金冯梅账户转款6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金冯梅通过网银向原告齐伟丽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齐伟丽与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刘俊标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冯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齐伟丽与被告金冯梅之间共存在三笔借款,三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金冯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时分别产生的利息为:1、2014年1月17日借款300000元,其中1月17日实际支付100000元,月息2%,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产生利息134元;2014年1月19日又支付2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每月6000元,每天200元,至2014年8月15日共产生利息41534元;2、2014年6月13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其中6月13日实际支付600000元,月息2%,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利息25200元;2014年6月16日实际支付400000元,月息2%,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利息25200元;两笔合计41200元;3、2014年6月16日200000元,月息2%,每月4000元,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利息8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产生利息9073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与被告金冯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金冯梅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共存在三笔借款,被告金冯梅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根据交易惯例应认定为首先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90734元,余额9266元可认定为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冯梅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9073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俊标、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出借人首先以处理抵押物、质物和执行保证人Ⅱ所得价款主张自已的权益,保证人Ⅰ仅对处理抵押物、质物和执行保证Ⅱ所得价款不足担保出借人权益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李德云、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刘俊标、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证人金秋香证明了原告借用账户的事实,被告金冯梅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及2014年9月16日和解协议印证了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伟丽借款本金990734元,并支付以9907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俊标、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冯梅追偿。
三、被告李德云、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刘俊标、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冯梅追偿。
四、驳回原告齐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伟丽负担174元,被告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共同负担18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在交纳上诉费五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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