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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伟丽与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8号 原告齐伟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冯梅,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8号
原告齐伟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冯梅,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云,经理。
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标,经理。
被告李德云,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标,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黄兰香,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标,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齐伟丽诉被告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宏,被告金冯梅、李德云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刘俊标、黄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伟丽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金冯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也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冯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齐伟丽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7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1月17日借据一份;3、取款凭证三份(附收条);4、2014年9月16日和解协议一份;5、证人金秋香出庭证言;6、录音资料及笔录。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辩称:原告未向被告金冯梅支付借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冯梅与金秋香银行汇总单一份;2、金冯梅与金秋香存在诸多账目往来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8份。
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金冯梅、李德云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证据与证人金秋香出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金冯梅、李德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主体等不明确,因录音内容表述不清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冯梅、李德云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但原告对其中2014年8月15日被告金冯梅转账给原告齐伟丽的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齐伟丽作为出借人,被告金冯梅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李德云、被告刘俊标、被告黄兰香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止,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息按2%计付,利息由借款人每月17日之前支付一次。保证人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自愿为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借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利息按本金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本金的,除应偿还所借该款项本金外,还应按本金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证人金秋香将原告齐伟丽转入其账户的3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金冯梅,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200000元,被告金冯梅出具了借据及收条三份。2014年8月15日,被告金冯梅通过网银向原告齐伟丽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齐伟丽与被告李德云、金冯梅、刘俊标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冯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齐伟丽与被告金冯梅之间共存在三笔借款,三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金冯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时分别产生的利息为:1、2014年1月17日借款300000元,其中1月17日实际支付100000元,月息2%,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产生利息134元;2014年1月19日又支付2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每月6000元,每天200元,至2014年8月15日共产生利息41534元;2、2014年6月13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其中6月13日实际支付600000元,月息2%,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利息25200元;2014年6月16日实际支付400000元,月息2%,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利息25200元;两笔合计41200元;3、2014年6月16日200000元,月息2%,每月4000元,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利息8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产生利息9073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与被告金冯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金冯梅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共存在三笔借款,被告金冯梅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根据交易惯例应认定为首先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90734元,余额9266元可认定为归还本金[本金部分已在本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7号案件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冯梅偿还本金300000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冯梅、李德云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证人金秋香证明了原告借用账户的事实,被告金冯梅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及2014年9月16日和解协议印证了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伟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冯梅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金冯梅、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李德云、刘俊标、黄兰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在交纳上诉费五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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