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04号 原告马琳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琳静诉被告邵振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邵振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琳静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20分,被告邵振明驾驶豫AEA887号轿车在京广路幸福路北50米路西新世纪汽修厂门口由东向西方向倒车未确保安全,与韩小潘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发生刮擦事故,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尾骨骨折。医嘱为:注意休息、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继续观察病情变化、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在家休养并药物治疗。2014年10月17日复查,医嘱为:局部活血理疗,止痛对症处理、继续休息、不适随诊。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为:韩小潘和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仍需要治疗和继续休息。被告邵振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振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马琳静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3.医疗费票据一张和出租车发票;4.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单、企业信息。 被告邵振明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发票和驾驶证、保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应提供社保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邵振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20分,被告邵振明驾驶豫AEA887号轿车在京广路幸福路北50米路西新世纪汽修厂门口由东向西方向倒车未确保安全,与韩小潘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发生刮擦事故,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马琳静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诊断为:1.骶尾部外伤、2.骶5椎体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CT检查,诊断为:1.骶尾部外伤、2.尾骨骨折?,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4日进行复查,均诊断为:1.腰骶部损伤、2.尾骨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10元。 另查明:1.豫AEA88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振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振明为原告马琳静支付医疗费943.6元,为韩小潘支付医疗费86.9元。3.原告马琳静为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邵振明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1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支持30天,误工费为3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3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费用。关于被告邵振明垫付原告马琳静及韩小潘的医疗费,被告邵振明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琳静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0元。 驳回原告马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邵振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