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马风英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周双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化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东阳、王然亮,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 负责人梁远森,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琨、王胜利,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风英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双林、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亮、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10分,史堃驾驶原告的豫AJ998S号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大学路西500米处时,右前轮碾压路中窨井,因井盖破损车轮陷入窨井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查看,破损的窨井盖有市政字样。110出警后,经电话联系,市政部门称会派人处理,但无人到现场。经评估,原告车损为20858元,同时产生估价、拆检等一系列费用。原告与被告市政部门联系协调赔偿,对方推诿。综上,作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养护的事业法人,被告怠于履行对事发地点窨井盖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一系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君车损费20858元、估价鉴定费830元、拆检费2085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6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42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AJ998S号机动车行驶证、史堃驾驶证;3、事故现场照片8张、事发后现场照片3张;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发票10张;5、车辆拆检汇总单、抢先看管费发票;6、出租车发票24张。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南三环道路是在郑州市三环快速化建设工程中进行了大修改建,该事故是由于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施工时对该窨井进行施工时质量问题造成的。该工程建设单位是郑州市市政建设中心,施工单位是郑州市市政总公司。该事故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该窨井没有接收纳入管理,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也存在过错。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郑政文(2011)310号文件。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窨井盖并非我司施工范围,我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辩称,我方没有主观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参与诉讼,便于查清事实,划分责任。事故现场环境,驾驶人与原告的关系对本案有决定性因素。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中的抢险看管费发票,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有效反映事实情况,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拆检汇总单,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对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7时10分,史堃驾驶原告马凤英所有的豫AJ998S号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大学路西500米处时轧上路中窨井,致车辆损坏。后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情况摘要:现场位于南三环大学路西500米,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2085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故申请将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追加为本案被告,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城市道路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道路窨井盖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现因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不善,致原告车轮碾轧窨井后造成车辆损坏,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追加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作为被告,却并未提供该二单位分别系事故路段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路段发生事故时处于施工期。故对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要求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0858元、估价鉴定费830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凤英车损费20858元、估价鉴定费830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064元。 二、驳回原告马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