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63号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 被告路某某,男。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1993年初原告与被告在郑州相识,1994年11月份在被告所在单位(新疆)举办婚礼。1997年3月在二七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6年生育一子,1998年生育一女。随后原告带孩子回到郑州,被告仍在外地,每年回来一次,却从未对家庭尽过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离,被告无故于2001年2月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苗某某不能提供被告路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