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84号 原告翟元中,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元中诉被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元中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元中诉称: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建筑工地工作。2012年7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搬砖工作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肘骨骨折。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七劳人裁定(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三份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16日生效。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14)郑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原告系工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恶意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2465元;2、依法裁定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12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0元;5、依法裁定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4622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十级工伤的赔偿,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原告的7项诉请里只有1、2、6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我们愿意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赔付;3、我们已通过包工头支付给原告5000元工资和医疗费用,且已通知其伤好后不用再来上班,所以我们不欠原告工资,也不应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翟元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的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2、郑州市中级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及中原区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郑州市中级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4、证人王茂合、姬中起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表一份;6、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介绍单三份、检查报告单一份;7、鉴定票据一张、医疗票据15张及交通票据369张。 被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029号的仲裁书及送达回执一份;2、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多次通知原告翟元中不用到工地上班后,双方第一次进行仲裁时无法见到原告翟元中后向其代理人告知解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据客观真实,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夲院仅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教学楼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搬砖工作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肘骨骨折。2012年7月4日,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舟骨骨折,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65元,2013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翟元中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即回家休养至今,期间被告单位为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待遇。 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七劳人裁定(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14)郑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原告系工伤。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工伤停工留薪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仲裁期间并无该项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费用计算为:其工资根据郑州市上年度(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在岗工资为1480.88元(35541元/12×1/2),支持其工伤发生之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在仲裁委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日期为庭审之日)期间工资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为2961.75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不低于郑州最低工资标准60%的基本生活费16980元(1080元×60%×4.5个月+1240元×60%×18个月+1400元×60%×0.8个月元),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860.88元(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2日1480.88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6月29日为1080×60%×4.5个月+1240元×60%×6个月=738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本院支持其实际花费216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为20732.25元(2961.75×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2311元(44622/1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2311元(44622/12×6个月)。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过医疗费及工资,没有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翟元中的工资21422.6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二倍基本生活费差额8860.88元,医药费2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3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合计98102.76元; 二、驳回原告翟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元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