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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俊发、赵学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3号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16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丽,总经理。 被告张俊发,男,汉族,25岁 被告赵学菊,女,汉族,49岁。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3号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16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丽,总经理。
被告张俊发,男,汉族,25岁
被告赵学菊,女,汉族,49岁。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发、赵学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发、赵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同被告张俊发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俊发在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5SW06,首付152000元,剩余228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由原告为其向该铁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张俊发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分5次代被告张俊发偿还银行贷款共计35507元,依据《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发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00元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向上述二被告追偿,上述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俊发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35507元、利息524.88元,违约金主张50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42531.88元(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赵学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被告张俊发、赵学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张俊发、赵学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俊发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发在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5SW06,单价380000元,首付152000元,欠款228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俊发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张俊发不按本合同还款计划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等。同日,被告张俊发以该车辆为抵押,由被告张俊发、赵学菊为共同借款人,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22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等。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张俊发、赵学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分5次代被告张俊发、赵学菊偿还银行借款7050元、7100元、7200元、7057元、7100元,共计3550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俊发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35507元、利息524.88元,违约金主张50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42531.88元(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赵学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发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张俊发支付了所购车辆的首付款后,向被告张俊发交付了车辆,并为被告张俊发、赵学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228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俊发、赵学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35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发、赵学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发、赵学菊给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5507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代为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分别计算,自原告2014年4月25日第一次代被告张俊发、赵学菊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告五次代被告张俊发、赵学菊所还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共计460.94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发、赵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张俊发、赵学菊代为偿还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自用车贷款35507元,赔偿原告利息460.94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40967.94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550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张俊发、赵学菊负担824元,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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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