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7号 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纲、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纲、史慧星,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王永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铭功路的“铭都国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场施工作了大量的准备,被告却于2011年12月,以种种理由将其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从原告处取走,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作进场施工的准备,而被告迟迟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也不开展准备工作,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在三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完善手续做好进场准备工作,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不但不履行合同,还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没有依法取得“铭都国际”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施工,多次遭到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区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责令停工,并遭到相邻楠桦小区居民的阻碍,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原告铭都国际仅仅取得了郑国用(2005)字第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郑规建字第4101002010290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项目为“铭都国际”商住楼基基底尺寸的建设工程面积,而没有规划实际建筑面积。根据建筑法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是其法定责任,而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按照其要求进场施工时,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多次前往“铭都国际”项目现场责令停工,并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另据双方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第5.2.1项约定,眼高负责协助被告协调好周边关系,为被告营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但因“铭都国际”项目与楠桦小区居民涉及相邻权争议,楠桦小区居民数次阻碍、冲击施工现场,破坏施工设备及施工器具等,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被告在履行双方《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不能取得铭都国际项目施工许可证,该合同存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履行障碍,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先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以不正当理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民事法律责任。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之前,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提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原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因原告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多次前往“铭都国际”项目现场责令停工,并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且楠桦小区居民数次阻碍、冲击施工现场,导致该合同依法不能实际履行,被告被迫于2011年底暂时退场,而施工的塔吊等设备至今还安装在“铭都国际”项目现场,对于被告的工程量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938615.25元,而对于其他实际施工工程及停工窝工等造成被告巨额经济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在签证单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卸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日主动退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00000元,在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许可证、且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却于2012年5月2日又通知被告支付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回函明确拒绝了原告非法要求并要求其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拒绝履行合同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述原告前后相互矛盾的行为及非法要求均违背客观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转嫁损失,逃避民事法律责任。三、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不能依法取得铭都国际项目施工许可手续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按照原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多次前往“铭都国际”项目现场责令停工,并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且楠桦小区居民数次阻碍、冲击施工现场,被告被迫于2011年底停工,这些后果的产生均是原告不能依法取得“铭都国际”项目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因原告不能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存在履行不能的事实和法律障碍的情况下,原告为逃避民事法律责任,先退还了被告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又通知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在其非法主张遭到被告拒绝后,反而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更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仅不履行支付被告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反而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违反建筑法规定的义务,在没有依法取得铭都国际项目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施工,遭到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区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责令停工的处理,并遭到相邻楠桦小区居民的阻碍,《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依法不能实际履行的责任是由于原告不能依法取得铭都国际项目施工许可证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为逃避民事法律责任,先主动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整,后又通知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明知该项目存在施工障碍的情况下,却又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在其非法要求遭到拒绝后,反而以其不正当理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诉,其根本是为了逃避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其不能依法取得铭都国际项目施工许可证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既违背客观事实,更违反合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铭功路铭都国际项目,双方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就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及原告的要求积极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5.2.1项约定原告负责协调周边关系,为被告营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另据建筑法第7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原告关于铭都国际项目仅取得了郑国用(2005)字第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郑规建字第4101002010290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项目为铭都国际商住楼基基底尺寸的建设工程面积,而没有规划实际建筑面积,由于原告不能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多次前往铭都国际项目现场责令停工,并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且楠桦小区居民数次阻碍、冲击施工现场,导致该合同从法律及事实发面均存在履行障碍,该合同不能依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为此,由于原告的违法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应当向被告支付如下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1、截止2011年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款1938615.2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由于原告不能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从2010年9月底至2011年12月底,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区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多次前往铭都国际项目现场责令停工,且楠桦小区居民数次阻碍、冲击施工现场,据此原告应支付因其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而造成被告材料倒运、装运、机器设备的安装拆卸、办公场所租赁、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共计624055元,该事实双方已经签证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该部分费用及损失原告却在双方签证单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进行推卸;3、被告为进场施工,自2010年12月1日向第三方承租了塔吊、月租金24000元,该塔吊至今仍安装在铭都国际项目现场、安装、拆卸费用45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日的租赁费用为456000元,扣除双方已经签字盖章已经确认的187000元,应当支付塔吊费用269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1日,以后按照每月24000元租赁费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4、由于原告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履行障碍,原告为减轻法律责任,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退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万元,原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5、2011年11月底,因为被告无法施工被迫将施工人员撤回施工现场,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雇佣一名人员在现场看护塔吊及其他施工器具,每月需支付工资2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共支付工资16000元。原告不仅不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却于2012年5月2日通知被告再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要求进场施工,其非法主张遭到拒绝后却反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提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工程款1938615.25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其不能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造成设备损失费132320元、材料安装拆卸费37585元、办公场所租赁费93000元、材料到运费34400元、停工窝工损失331450元;3、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69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塔吊租赁费共计456000元,扣除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认可的187000元,以后按照每月24000元租赁费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塔吊安装及拆卸费45000元;4、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250313.96元(其中100万元占用期间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24日,200万元占用期间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原告支付被告现场看管人员工资16000元(从2011年12月暂计算至2012年7月,以后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实际撤场时止);6、本案本诉、反诉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对于被告实际施工的铭都国际工程部分内容所产生的工程款为535965.03元。合同第3.1.1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总造价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采用工程造价费用组成表》计算后,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按照前述总造价税前下浮10%计算,原告同意对被告实际施工属于铭都国际工程部分内容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结算并下浮10%确定工程款,参照豫科健字(2012)建价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535965.03元,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二、被告反诉的材料到运费、安装拆卸费、办公场所租赁费、设备损坏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该项诉求不真实,如有产生,也是其正常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进场后,根本没有正常施工,仅安排少量工人进行少量的施工,即因其自身原因停工,如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所说的系因周围居民关系没有协调好导致停工、窝工,根据合同法第5.2.1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协助被告协调好周边关系,为被告营造良好的施工环境,若因非被告原因造成进度延迟,工期相应顺延,但原告不承担其他损失,故如有损失,被告自行承担。四、对于塔吊租赁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华升集团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是假的,约定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且原告已经联系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他们已经明确声明双方真实合同的履行价格是每月16000元,现原告正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塔吊现场损失事宜进行协商,并已初步达成意向,包括塔吊全部损失为15万元(包括安拆费),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施工,塔吊安装后根本没有用于工程施工,塔吊租赁费不属于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如有产生,应属于未按时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施工的原因在被告,该项150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3000000元保证金,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该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六、被告不存在看场人员的工资支付。停工系因被告的原因,在停工期间,被告没有留守相关人员,即便在停工期间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实际为535965.0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宇证言;2、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复印件);3、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日,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300万元汇票;4、2012年5月2日通知、2012年5月4日回复函、2012年5月1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5、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非税收入管理局付款200万元;6、铭都国际高层住宅楼基坑支护加固设计方案、基坑支护合同及原告防止基坑支护大面积坍塌事故所支出的财务凭证;7、原告与河南华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8、土方工程计算手稿、备忘录、照片及铭都国际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9、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2011年10月份信息。 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郑国用(2005)字第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3、012、013、015、019《现场签单》四份及附表一份、编号为3、4、5、6《其他签证单》四份及新闻报道、图片;4、2010年7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1月24日、2011年2月1日原告退回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转账支票机存根、利息清单;5、2012年5月2日通知、2012年5月4日回复函及2012年5月1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6、工程预算书、编号为001、002、003、004、005、006、008、010、012、017、018、021、022、023、024、026、028《现场签单》17份及附件6份、编号为1、2《其他签证单》及附件6份;7、编号为009、020、025、011、013、014、015、016、019《现场签证单》及附表2份、编号为3、4、5、6《其他签证单》四份;8、编号为011号现场签证单、租赁合同、开工交接计费单及建筑设备检测合格证;9、编号为025的现场签证单、雇佣协议及附件4份;10、006号签证单及照片12张。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际工程造价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停工、缓建给被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豫科造鉴字(2012)第03号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8、9号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王宇是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的员工,且证人王宇不知道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项目的具体施工时间,其陈述自相矛盾,另外,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5、6、7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2、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的签证单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施工代表的意见也不明确,签证内容真实性不明确,新闻报道和图片不真实,6号证据工程预算书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高秀春收到被告提交的预算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预算书内容与数据的认可,其他签证单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7号证据009号签证单运送至现场的旧材料未使用,补贴运费仅为1400元,其他签证单责任应由被告承担,8号证据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交接计算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9号证据中的临时雇用协议不真实,且签证单内容计算重复,10号证据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中的006号签证单未有原告的盖章确认。 对于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分项不清,概念混淆,无法作为本案依据,对被告的停工、缓建是否由原告造成的,鉴定机构无权认定,并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5、6、7、8,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解除合同已经送达给被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确系来源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及6-10号证据,已经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认定。对于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补充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需要补充鉴定,故原告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铭都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施工,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对于土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电梯、走廊及一层大堂二次装饰工程、拆除加固工程、室外工程及安装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及共用设施工程,原告有权直接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有权参与上述工程的竞标,总造价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采用《工程造价费用组成表》计算后,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格按照前述总造价税前下浮10%计算,如原告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情况,被告承诺仍自愿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再连续施工不少于30日,不以任何理由停工和拖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3日,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退还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铭都国际项目系深基坑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进行回复,称其已收到原告的通知,因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已将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汇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原因,迟迟无法开工,原告为减少损失,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融资利息1530000元,同时承诺支付工程结算款2639670.25元,包括原告审核的1938615.25元,工程联系单上701055元,以上共计4169670.25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窝工停工损失及塔吊租赁费损失,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存在占用期间的利息及看管人员的工资被告也应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铭都国际项目工程建设中的实际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及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关于塔吊租赁费的问题,该鉴定机构认为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上机械台班租赁价格计算500-600元/台班,中间值为550元/台班,按照被告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价格24000元/月,改价格由法庭认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按照签证单计算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340766.87元,其中土方部分造价为650105.32元,除土方外其他部分的造价为690661.55元。2、因故导致停工缓建造成的停工窝工造价为144735.14元。3、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的工程造价为598345.79元,其中设备租赁551810.94元,机械设备安装拆卸46535.85元。 另查明:被告在为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后,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与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938615.25元,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工程实际造价为1340766.87元,被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窝工及塔吊损失,因导致该部分损失的原因,原被告各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关于停工窝工损失,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44735.14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72367.5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塔吊租赁费的问题,租赁时间应自双方确认的塔吊检测合格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共计538天,租赁价格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计算,具体标准按照550元/台班计算较为合理,租赁费共计2959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4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机械设备安装拆卸46535.8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机械设备安装拆卸232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备损失费、材料安装拆卸费、办公场所租赁费及现场看管人员的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766.87、停工窝工损失72367.57元、机械设备租赁147950元、安装拆卸23268元,共计1584352.44元。 二、驳回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1944元,法院减半收取后,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