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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俊红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虽然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俊红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虽然为郑州市二七区,但被告刘某某早已于2009年10月份搬出(因房屋拆迁),并于2010年9月份入住郑州市金水区,并居住至今。至原告徐某某起诉时,被告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入住已远远超过1年。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俊红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彩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