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21号 原告朱琳琳,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涛,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琳琳被告李广涛、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李广涛,被告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李广涛驾驶被告新亚公司所有的豫AU1556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庄信号灯路口,闯信号通过路口时与帅其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122HE号车由南向北路灯信号通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分别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帅其红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广涛、新亚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128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涛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被告新亚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李广涛系车辆租赁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李广涛驾驶豫AU1556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庄信号灯路口,闯信号通过路口时,与帅其红驾驶的豫A122HE号车由南向北信号灯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使豫A122HE号车三名乘坐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帅其红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所有豫A122HE号车受损,该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326元,评估费510元,该车在河南威佳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票显示修理费为10641元。另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豫A122HE号车的车主为原告朱琳琳。豫AU1556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新亚公司,被告李广涛租赁新亚公司的车辆。豫AU15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广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帅其红无责任。因豫AU15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被告李广涛租赁被告新亚公司的车辆,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李广涛及被告新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车损费10641元,鉴定机构对车损估价为10326元,实际修车费用为10641元,应以实际修车发票为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5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检费1032元,仅提供的为停车场的收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邮寄费2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琳琳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琳琳车损8641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641元。 二、被告李广涛、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琳琳停车费120元、评估费510元,共计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李广涛、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