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40号 原告刘臣焕,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博,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增,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 被告王学增,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公司员工。 原告刘臣焕诉被告闫博、王学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焕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告闫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增,被告王学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湾刘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刘村路交叉口时,被闫博驾驶的豫A961XV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当场昏迷生命垂危,幸由120急救车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胸部、锁骨、肋骨、肺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因医疗费紧缺无奈出院。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因双方陈述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对此次事故出具郑公交证字(2013)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行证明,另,被告闫博是被告王学增雇佣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豫A961XV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闫博驾驶车辆未保障行车安全、未减速慢行等过错所导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各自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577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套;4、医疗费票据四张;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套;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工资证明一张;8、河南昌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9、闫博驾驶证、豫A961X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交强险保单一份;11、商业险保单一份;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3、评估费发票一张;14、收据两张;15、询问笔录一份;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17、事故地点照片八张;18、交通费票据一组;19、鉴定费票据一张;20、张寨村委会证明一份;21、张寨村委会、马寨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闫博、王学增辩称:闫博是被告王学增雇佣司机。 被告闫博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学增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收据一张,医疗收费票据三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过高,且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闫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无误后在保险限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在法院判决原告损失的时候应扣除其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11、13、14、15、16、2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53医院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估价结论书车主一栏姓名空白、不能证明电动车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也不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由法庭依法酌定,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三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或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10分许,原告刘臣焕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湾刘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湾刘村口处时,与被告闫博驾驶的被告王学增所有豫A961X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臣焕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2993.68元,期间被告王学增为其垫付医疗费5428.50元。2013年10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经本部门调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豫A961XV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为900元,为此,原告支出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等32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臣焕申请对其身体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臣焕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臣焕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闫博驾驶的被告王学增所有豫A961XV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臣焕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961XV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学增对事故负60%的责任,原告刘臣焕对事故负40%的责任为宜。故对豫A961XV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增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2993.68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误工费18654.80元(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304天=18654.8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3%=58234.8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0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23元、车损900元、拆检费90元、停车费135元、清障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共计136804.83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349.11元。剩余54455.72元的60%,即32673.43元,扣除被告王学增垫付的5428.5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7244.93元,被告王学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臣焕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964.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900元、拆检费90元、停车费135元、清障费100元,共计82349.1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臣焕医疗费32993.68元、误工费18654.80元、护理费2307.24元、交通费500元的60%,即共计32673.43元,扣除被告王学增已经垫付的5428.50元,还应支付27244.93元; 三、驳回原告刘臣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元,原告刘臣焕负担1682元,被告王学增负担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