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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俊与被告李全桂、程彦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张红俊,男,汉族,1955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桂,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生。 被告程彦民,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张红俊,男,汉族,1955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桂,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生。
被告程彦民,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
原告张红俊诉被告李全桂、程彦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利,被告程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程彦民在马寨镇刘胡垌一农户家盖房时,受程彦民派活上楼板,因无安全措施,从架子上掉下,后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L2骨析;2、T12骨折;左跟骨骨折。自2013年9月7日入院,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被告不管不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8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995.15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4560元,共计27304.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2、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3、医疗票据六张。
被告程彦民辩称,张红俊受雇于我,当时干活就说了,谁顾谁安全,出事了医疗费我出点,其他就不管了。
被告程彦民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全桂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彦民对其中证据3中2013年9月18日的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不会有那么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客观真实,被告程彦民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俊受雇于被告程彦民为被告李全桂建造房屋。2013年9月4日,原告张红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2骨析;2、T12骨折;3、左跟骨骨折;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8836.65元。事发后,被告程彦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红俊受雇被告程彦民从事建筑施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程彦民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张红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桂作为房主对被告程彦民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及安全措施的做法未提出异议,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张红俊所受损害,被告程彦民承担70%、被告李全桂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836.65元(含被告程彦民为原告张红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110元)、护理费875.21元(本院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当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1元);误工费8971.51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本院酌定计算100天,应为32746元/年÷365天×100天=8971.51元),以上费用共计19123.37元。被告程彦民承担13386.36元(19123.37元×70%=13386.36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程彦民还应支付11386.36元,被告李全桂承担3824.67元(19123.37元×20%=3824.6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彦民赔偿原告张红俊各项损失11386.36元;
二、被告李全桂赔偿原告张红俊各项损失3824.67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张红俊负担48.30元,被告程彦民负担338.10元,被告李全桂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