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02号 原告孙晓营,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春霖,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 被告李晓黎,女,汉族,1981年2月8日生。 原告孙晓营与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营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霖、李晓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营诉称,被告施春霖与李晓黎系夫妻关系。2007年以来,被告施春霖因做生意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施春霖算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未偿还,被告施春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如果纠纷,指定由借款地点兴华南街金汇花园所在地法院受理管辖。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孙晓营举证如下:1、原告孙晓营取款回单5张;2、被告施春霖2013年1月17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3、被告施春霖2013年3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4、婚姻关系证明。 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孙晓营提交的证据,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春霖自2007年至2013年,多次从原告孙晓营处借款。2007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200000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24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240000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790000元。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施春霖算账,确认被告施春霖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未偿还,被告施春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孙晓营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施春霖身份证:350121197002211039。2013.3.15.特殊约定:如果纠纷,指定由借款地点兴华南街金汇花园8号楼3单元29号所在地法院受理施春霖。在此之前,被告施春霖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施春霖于2013年元月17日前向孙晓营、周双会所有的借款均系我和李晓黎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以后有钱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施春霖与被告李晓黎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施春霖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施春霖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春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中的1270000元系被告施春霖、李晓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春霖、李晓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春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晓营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其中127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施春霖、李晓黎共同偿还; 二、驳回原告孙晓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春霖、李晓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