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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书发与贾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39号 原告司书发,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振宇,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39号
原告司书发,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振宇,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书发诉被告贾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书发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贾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七天,现已到期,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1、这笔钱是贾胜利借原告的钱,被告只是担保,借款是不存在的。2、借条上只有签名是本人写的,其他的内容不清楚,可能是当时喝醉了。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只有签名是本人写的,其他的内容不清楚,可能是当时喝醉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司书发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限期7天还上,如还不上,我自愿抵房100平方,自2014年7月19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贾振宇,证明人:一、刘斌,二、侯二军,2014、7、19”。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振宇向原告司书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不存在的,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书发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振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倩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