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94号 原告张浩,男,汉族,1989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贵,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3时50分,郭丙南驾驶豫G19399(豫G5515)号半挂牵引车沿马寨开发区先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成化工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先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郭丙南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完毕,且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7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郭丙南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4、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共三张;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调解书一份。 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做证,且没有工资表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请法庭酌定,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3时50分,郭丙南驾驶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豫G19399号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开发区先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成化工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丙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豫G19399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3月6日,经我院主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440元,并支付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行内固定术,住院五天,支出医疗费8117.40元,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浩第一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1150.7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丙南驾驶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豫G19399号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丙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400元,故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117.40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护理费2386.93元(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应当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904.33元,因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50%责任,即895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9586.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8117.40元、交通费200元的50%,即4158.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