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延花,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豪,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延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延花及辩护人周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时许,被告人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37店,趁店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2014年8月12日以3760元人民币购买)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007店,趁店员被害人杜某不备,将杜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7100手机(购买于2013年8月27日)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33-3店,趁店员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7108手机(购买于2014年5月2日)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75店,趁店员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姚某某放在该店饮水机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购买于2014年7月)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68店,趁店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购买于2013年10月)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22店,趁店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黑色魅族牌X3手机(购买于2014年9月3日)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1B010店,趁店员被害人左某某不备,将左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购买于2014年7月)盗走。 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三星牌N7100手机、三星牌G7108手机、三星牌Note2手机、魅族牌X3手机、2部苹果牌5S手机鉴定价格共计12500元人民币。现上述七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同日,司延花被群众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司延花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延花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延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延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时许,被告人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37店,趁店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2014年8月12日以3760元人民币购买)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007店,趁店员被害人杜某不备,将杜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7100手机(购买于2013年8月27日)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33-3店,趁店员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7108手机(购买于2014年5月2日)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75店,趁店员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姚某某放在该店饮水机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购买于2014年7月)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68店,趁店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购买于2013年10月)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122店,趁店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黑色魅族牌X3手机(购买于2014年9月3日)盗走。 同日16时许,司延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1B010店,趁店员被害人左某某不备,将左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购买于2014年7月)盗走。 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三星牌N7100手机、三星牌G7108手机、三星牌Note2手机、魅族牌X3手机、2部苹果牌5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现上述七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同日,司延花被群众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司延花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司延花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及盗窃赃物均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附卷。 2、被害人刘某某、杜某、赵某、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手机被盗的事情经过及被盗手机购买时间、型号等事实,并对被盗手机予以指认,有指认照片附卷。 3、证人王某乙、王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日通过监控录像抓获司延花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等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赃物销售清单,证明被盗七部手机的价格等。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情况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延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延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歌 |